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

第二十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按照居民共同讨论决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约进行管理。

具备集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途使用。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二十一条 新村聚居点电力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新村聚居点出入口、主道路交叉口等涉及通行安全的关键位置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新村聚居点内河道、沟、坎、坡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的用途、使用方式、收费事项和标准等应当经居民共同讨论决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约约定。

新村聚居点房前屋后等零散空地仅限用于微菜园或者绿化,禁止硬化或者未经批准修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开展以下活动,应当经自主管理委员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请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自办群体性宴席;

(二)开展商品展销、商业演出等经营活动;

(三)其他群体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二)未经许可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损坏、破坏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