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继承权证明;
7.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
8.赠与证明;
9.房屋买卖证明;
10.析产证明、产权证明;
11.遗嘱证明;
12.学历证明;
13.提存证明;
1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15.商标注册证明;
16.公司章程证明;
17.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2.职称证明;
3.国籍证明;
4.营业证书证明;
5.抵押、担保证明;
6.招标投标证明;
7.联营协议证明;
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合同证明;
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
10.劳务合同证明;
11.清点遗产证明;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租赁证明;
14.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5.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7.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1.生存证明、健康证明;
2.定居证明;
3.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
4.委托书、委任书证明;
5.援外人员劳动保险证明;
6.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7.现场监督证明;
8.商品成分证明;
9.技术标准证明;
10.企业承包、租赁证明;
11.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
12.执行许可证明;
13.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明;
14.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5.其他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应与原公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复查后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其公证档案与复查材料或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保管期限的起算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