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自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居民管理公约使用、管理和维护。
其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权限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新村聚居点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观风貌;
(三)擅自加层和在楼顶、阳台、露台和房前屋后搭设偏棚、廊架等设施。
第十八条 新村聚居点房屋实行编号管理。编号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主管理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建筑进行装修和维护,或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告知自主管理委员会并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