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居民户籍属于不同行政村的新村聚居点,由新村聚居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员会,推选、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关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居民户籍属于同一行政村的新村聚居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召集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员会,推选、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居民代表由新村聚居点居民以户为单位确定一人,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中产生。
第九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从新村聚居点居民中推选产生。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主任、副主任从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自主管理委员会持备案回执,依据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自主管理委员会印章。
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完成后三日内将成立情况在新村聚居点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居民讨论新村聚居点管理事项的决定;
(二)组织起草居民管理公约草案;
(三)监督居民管理公约的实施;
(四)管理容貌秩序和治理环境卫生;
(五)联系有关方面保障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按照居民管理公约收取、使用和管理相关费用;
(七)建立和管理档案;
(八)配合相关部门以及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做好治安、消防、卫计、防疫、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十三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
(一)辞去职务的;
(二)不履行职责连续超过三个月或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联名提议的。
第十四条 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制定和修改居民管理公约。
第十五条 居民管理公约应当根据新村聚居点实际情况制定,将下列事项纳入居民管理公约:
(一)清理打扫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房屋使用规范;
(三)生活废弃物处理规范;
(四)污水排放、处理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公共设施、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宠物的饲养规范;
(八)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居民交费事项;
(九)模范遵守居民管理公约的鼓励措施和违反居民管理公约的处理措施;
(十)居民共同讨论决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制定居民管理公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推动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民管理公约对新村聚居点全体居民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房屋管理
第十六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自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居民管理公约使用、管理和维护。
其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权限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新村聚居点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观风貌;
(三)擅自加层和在楼顶、阳台、露台和房前屋后搭设偏棚、廊架等设施。
第十八条 新村聚居点房屋实行编号管理。编号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主管理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建筑进行装修和维护,或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告知自主管理委员会并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