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公证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步设立档案机构。


第五条 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三)进行档案鉴定;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五)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的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