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会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