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自然灾害应急水平和救助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民政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和救灾捐赠资金采购的专项用于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遵循分级储备、权责对应、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救灾物资采购及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各地自然灾害预警判断和救灾物资储备使用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级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计划,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救灾储备物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特殊情况下,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依法定程序进行紧急采购。
第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可依法定程序紧急征用救灾物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制度。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由民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条 救灾物资储备采取救灾物资仓库储备为主、委托商(厂)家代储为辅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承担中央和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市(州)、县(市)承担本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县级民政部门可在自然灾害多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远离乡镇的边远村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二条 储备救灾物资的品种包括棉被、棉衣裤、帐篷、折叠床、救生衣、救生包、睡袋、应急照明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
第十三条 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救灾物资可与当地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第十四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专库储存、专人负责、专账管理。各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及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和遵守岗位责任制度和出入库登记、安全检查、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救灾储备物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存放和管理:
(一)标明品名、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数量、入库时间。
(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禁止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账物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逐级向省民政厅和财政厅上报救灾物资储备情况。
第四章 救灾物资调拔使用与回收处置
第十七条 受灾市(州)、县(市)应当首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调拨救灾物资,由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可越级上报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使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
受理调拨申请的民政部门结合灾情实际,经评估后发出调拨通知。
第十九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接到调拨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拨指令在最短时间内将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所发生的费用由接收地承担。
因救灾工作需要,省民政厅可在市(州 )之间调拨市(州)本级所储备救灾物资;市(州)可在辖区内县(市)之间调拨县(市)本级所储备救灾物资。自然灾害结束后,根据物资调拨情况进行相应清偿。
第二十条 灾区民政部门应对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登记造册。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报告上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帐篷、折叠床等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进行回收,并做好清洗、消毒和整理;对不能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应做好残值回收工作,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应根据所储物资保质期限和需求预测,制定救灾物资更新计划,做到先进先出、避免浪费。
第二十三条 储备的救灾物资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对需报废的中央和省级救灾物资必须报经省民政厅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废。
(二)市(州)、县(市)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需报废救灾物资的,由救灾物资储备单位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主管民政部门核实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并报国资、财政部门备案。
(三)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救灾物资所得款项应按规定缴入财政金库。
第五章 救灾物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发放救灾物资要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保障受灾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民政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救灾物资或本级储备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每次救灾物资发放情况都应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村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予以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以前我省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