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全文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军粮供应网点管理,确保军粮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及军粮供应管理相关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粮供应站是指通过资格认定,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独立法人企事业单。

军粮代供点是指确有必要设立,但又不具备军粮供应站条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的资格认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的数量、布局、设立、撤并,依据军粮供应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军民兼容、经济高效的原则,根据供应需要,商军区、军兵种、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后确定。

第五条 设立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必须通过资格认定。军粮供应站下设的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非独立核算供应网点,称为**军粮供应站**供应点,不再单独进行资格认定,但必须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统称军供网点)以外的任何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不得开展军粮供应业务,不得使用军粮供应专用标志标识。

第六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军供网点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军供网点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鉴于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军供网点资格认定实施和结果不予公开、公示。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军粮供应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取得粮油经营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或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核算;

(二)具有完备的供应与服务设施、设备,具有超过1个月供应量以上的成品粮储存设施和必要的质量检验能力;

(三)符合人均年军粮供应量不低于5万公斤的规定,定编定员最高不超过20人、最少不低于3人;

(四)经营管理良好,没有发生安全生产经营事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和财经法规的记录;

(五)粮食保管、财务等专业人员齐全,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六)地处边防、海岛、交通不便及其它不便购粮地区军粮供应站的设立及认定,按照《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军粮供应站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军粮供应指令、计划和等级标准,按时、按质、按量保证部队粮食供应;

(二)严格执行有关军供粮源筹措的制度办法,及时结算军粮价款;

(三)认真落实军粮供应的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按要求上报有关报表、统计资料;

(四)保持不低于1个月正常军粮供应量的周转库存。高温高湿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减周转库存数量;

(五)军粮补贴款实行专户管理,财务上与其它经营活动分别核算,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军粮供应站不得承包,军粮供应资格不得转让;

(七)及时申报涉及军粮供应站资格的有关情况变更资料;

(八)未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九)严格执行军粮供应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军粮代供点应具备的条件、履行的义务,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者须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一)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还须提供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长期租赁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质量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七)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受理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或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一次性全面告之其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者,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认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粮供应站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牌匾、戳记、标识、申请表格式文本式样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作,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军粮代供点资格证书、申请表格式文本等的制定、制作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对军供网点设立和资格认定进行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军供网点必须积极配合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军供网点认定后的供应条件、义务履行等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相关制度。对军供网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军供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批评、通报,同时发出《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一) 供应部队的粮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军供质量标准;

(二) 军粮周转库存不足,影响军粮供应;

(三) 军粮补贴款未按有关规定实行专户、专账管理,财务账目不清,对外提供担保或替他人贷款;

(四) 拖欠军粮统筹配送货款;

(五) 军粮供应手续不健全,报表及统计资料报送不及时;

(六) 扰乱军供秩序,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采取不正当竞争方法;

(七) 军粮供应环境、设施、设备等条件改变,达不到供应要求,影响军粮供应;

(八) 未按要求定编定员,专业人员未按有关法规持证上岗;

(九) 存在安全、泄密隐患,发生安全、泄密事故;

(十) 发生问题隐瞒不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

(十一)利用军粮供应资格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其他影响军粮供应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军供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给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第二十条之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

(二)未执行军粮供应有关规定,发生军粮断供事故;

(三)挤占、挪用军粮补贴款;

(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军粮补贴款损失;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军粮补贴款;

(六)出租、出借军粮供应资格证明;

(七)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八)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军粮供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 军供网点资格认定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制度。对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全国粮食系统军粮供应站资格审核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