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伪造代为领票、投票委托书、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影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