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过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对迁出本村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一名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村民的意见确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和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