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如下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核实并公布委托投票情况;

(三)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五)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民原则设立选举会场,进行直接投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选举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每个投票站必须有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本人有效证件领取选票。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不能直接领票、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本届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领票、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审核委托书,确认委托是否有效,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参加投票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截止后,应当当场当众密封票箱、销毁未发出的选票。票箱应当在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下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会场,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监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确认选票是否有效,并将选票封存,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不得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影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人数较少的民族村民委员会成员产生办法与上款妇女村民委员会成员产生办法相同。

第三十五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无声明退出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且得票数相等,应当继续组织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此前确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另行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不重新进行登记。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中协商推选一人主持工作,并在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选举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后,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职责自行终止。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自行终止。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财务账目、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事务的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