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由本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证明,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村民。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情况进行确认。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有选举权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又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总数内。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选举投票日因故推迟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