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公开村务的,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干扰、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三)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四)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对村务公开监督不力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