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即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合理配备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七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八条 各部门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采购。

 

第三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管,不得设立“账外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十九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三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出售、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下属单位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再上报),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房屋、土地资产处置,由各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车辆处置,由各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其他资产处置,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资产处置价值(单位价值或批量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各部门出售国有资产,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后,再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各部门国有资产置换、转让的,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再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等取得的收入,以及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各部门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财政局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