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